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緩刑期間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於98年8月31日確定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保字第30號案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署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執保助字第62號案件,使之入監執行治療之保安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6年6月25日遷入而住居於台北市○○區○○街166巷2弄2號,有97年10月31日及98 年8月25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可稽(97 年度訴字第390號卷宗第100頁、98年度訴緝字第54頁);
其因本案經起訴到院後(97年度訴字第390號),經傳不到,經通緝後,於98年6月29日為警緝獲,經本院於當日訊問後執行羈押,於98年7月14日審判並辯論終結,而准許被告以新台幣2萬元交保並加以開釋;
98年7月28日宣判後,判決書於98年8月5日送達而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其寄存經10 日而自同月1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準此,其上訴10日之期間,應自同月16日起算,至同月25日屆滿;
經查屆滿日係星期二,並非假日,亦不生延後確定之問題。
因此,該判決已於98年8月25日屆滿,而於翌日確定無訛。
異議人既已交保在外,本院向其住居地送達不到而寄存於派出所,並發生送達確定之效力,洵屬合法,不因其未親自收受判決書而受影響。
異議人以其未收受判決書,檢察官即通知執行,乃違背法令云云,應屬誤會。
本案有罪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並確定,異議人已喪失其上訴權。
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先予執行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一直都未接獲本案判決書,竟於98年11月16日突然接獲執行傳票,始知上訴權益已經喪失,且被告並未犯本案,懇請鈞院恢復被告上訴權益,准予被告提起上訴以證清白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而本件於宣判後,已將判決書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166巷2弄2號為寄存送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即於98年8月31日確定,檢察官以此執行並無不當,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法院於97年度訴字第390號案件審理時,因抗告人經傳不到,故將抗告人通緝,後於98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則抗告人是否未確實住在其戶籍地而未能到案?其於通緝到案後是否有陳報新址?卷內是否有關抗告人另有其他居所之資料等各節,並非無疑,且未見原裁定於理由中說明,則抗告人以其未收到原審法院判決書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
本院爰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