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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裁定(97年度易字第2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甲○○陳明之住所地即新竹縣寶山鄉○○路139 巷32號付郵寄送,業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舅父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判決業於99年1 月13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9年1 月13日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99年1 月26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99年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工作關係,須隨工地四處搬遷租屋居住,為符合戶籍法之規定,乃商請抗告人之舅陳兆堯之同意,將戶籍設於「新竹縣寶山鄉○○路139 巷32號」(整編前為「新竹縣寶山鄉○○路65之1 號」),實際並未居住該處,而係於台北市士林區租屋居住,且縱設籍該處,與陳兆堯亦非同戶,陳兆堯既未與抗告人繼續共同生活,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稱之同居人,則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99 號判決意旨,實際受領人陳兆堯之收受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其送達效力應自該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為準,且開庭時印象中僅被問及該「新竹縣寶山鄉○○路139 巷32號」是否得收受送達,因抗告人租屋地經常更換,乃回答可以,望鈞院體諒抗告人長期居無定所之困難,抗告人自98年3 月迄今均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之事實,爰請傳喚陳兆堯、賴思璇等人以為證明。
再99年1 月13日之送達證書,未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未勾選同居人或受僱人,亦未填寫「送達人應記明收領人之姓名」欄,未符合法定要件,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
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陳報其住所為「新竹縣寶山鄉○○路139 巷32號」(上訴狀、抗告狀亦載上址為聯絡地址),別無陳報其他送達地址,且抗告人亦是認其經原審法院再次確認,仍一再陳明以前開地址為收受送達地,故原審法院依此地址送達,自無違誤之處,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徒以其租屋地點經常更換,乃未陳明租屋現址資為抗辯,洵無足採。
又原審97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正本經送達前揭住址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而由居住於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親屬陳兆堯於99年1月13日代為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 至316頁)。
依首揭之說明,本件判決已於99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應於99年1 月26日屆滿,被告遲至99年2月1 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原審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319 頁),是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且屬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依諸前開各節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並未居住該處,亦無與陳兆堯共同居住,陳兆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謂之同居人云云,然抗告人既向法院陳明其住所為「新竹縣寶山鄉○○路139 巷32號」,而陳兆堯確係居住該址之抗告人親屬,且亦乏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另設住居所之意,自堪認定陳兆堯確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謂之同居人無訛,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至送達證書,其意僅為證明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證明,並非判斷送達是否合法之生效要件,抗告人率執送達證明未填寫完整,而謂本件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亦乏依據。
從而,抗告人抗告主張其係合法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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