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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裁定(98年度易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地屬祖上產業,出租與人,但承租人來去頻繁,傳票難免漏失,非有心躲避司法程序,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2樓,係新莊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佐。
至其於偵查中所陳居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696號4樓之1,經原審傳喚二次無著,原審乃命拘提、通緝,依拘提報告書所載:上開台北縣新莊市○○路696號4樓之1房屋,早已拍賣,被告已不住該處等語(原審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已無固定住居所,無從傳喚到庭應訊,致被通緝。
則原審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於98年11月24日諭令羈押,並以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由,於99年2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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