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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審理,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是以公訴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如果照地院之裁定,抗告人將執行多出四十日,甚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二項罪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認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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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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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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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7年8 月31日 │ 97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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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97年度速偵字第238 │基隆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464 │
│機關年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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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652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7年9 月19日 │ 98年11月3 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652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29日 │ 98年12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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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8113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676號│
│ │(98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編│(編號1 、2 數罪併罰)。 │
│ │號1 、2 數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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