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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聲明人乙○○之夫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5日到案,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90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本件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其手段係以借牌方式投標,得標後為圖省卻成本,復要求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而損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審核控管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其刑期經減刑始為有期徒刑6 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正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遂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執字第1906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亦有同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 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以借牌方式參與本案疏濬工程之投標,藉以規避招標規範之資格限制,致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誤認受刑人為符合資格廠商,容許其參與投標及得標,並簽訂工程合約,詎受刑人食髓知味,進而未依合約條款及「餘土處理計劃書」將清除之淤泥運送至「榮新營建工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復勾結各該出土處、進土處之監工、工地主任等工作人員,共同登載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證明文件」四聯單,持以向臺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申報,藉以掩飾其未依約定處理淤泥而詐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受刑人此等作為,非但損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關於工程採購、控管土石方流向及工程款支付之正確性,更對我國營建廢棄物之管理暨整體土壤環境之維護,造成嚴重而難以彌補之破壞,再觀諸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於本案二審判決時幸獲減刑寬典,仍否認犯罪,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尤可見受刑人尚無完全悛悔改過之心,本案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屬適法有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認本案第二審法院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行及惡性是否重大,並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時,亦已一併審酌受刑人是否適合易科罰金之事云云,惟實體法院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事項,僅係其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尚無從由實體法院審酌認定,業已詳如上述,是聲明異議意旨之此部分主張,顯與(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聲明異議意旨又認受刑人無前科,本案係因受刑人初次取得此類型工程,不熟悉相關作業程序,一時失慎誤觸法網,非有意為之,更無重大惡意,且本件工程款所得,因受刑人身陷官司、纏訟多年,僅與公司開銷持平,受刑人並未因此獲得相當利潤,另受刑人擔任負責人之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具有相當規模、資歷及良好信譽,並為鹿兒島工程、榮工工程、汎亞工程、中華工程之協力廠商,目前尚有諸多金額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之工程進行中,倘受刑人有不法紀錄或不良工作行為,焉有可能招攬取得各該大型工程,況上開工程亟需受刑人親自監督及協調,一旦工缺乏連繫、溝通而停擺,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將面臨數千萬元之違約賠償,受刑人之事業及家庭亦將因而遭受嚴重打擊云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內容觀之,受刑人係經縝密規劃設計後,始依照其犯罪計劃,逐步實行「借牌得標」、「佯訂『餘土處理計劃書』」、「勾結重要關鍵工作人員」、「依序簽載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證明文件』四聯單」、「佯向臺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申報請領工程款」等步驟,核其過程,顯非「不熟悉相關作業程序,一時失慎誤觸法網」得以致之,又受刑人雖無前科,且身為具有規模及信譽之工程公司負責人,然本案既已造成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損害,且對我國營建廢棄物之管理暨整體土壤環境之維護,造成嚴重而難以彌補之破壞,而受刑人本身更無完全悛悔改過之心,自有強化其矯正效果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且此項法規範要求之位階,明顯高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及其公司之個別因素,是本案仍無從以受刑人無前科及其家庭經濟、公司營運狀況等事項,遽謂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即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所陳,尚難採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聲明異議意旨又認受刑人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必須持續看診,每月均需就診、服藥,執行檢察官貿然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實有不妥云云,惟高血壓、糖尿病均屬慢性病,亦非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重大疾病或事由,受刑人入監後仍可經由監所內之醫療系統獲得妥善照護,尚不得執此遽認受刑人不宜入監服刑,是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仍難採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既有上述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端,又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揆諸上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
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核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自得排除因職業、家庭關係之因素,而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復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不論受刑人究竟有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合。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並無前科,又須維持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之營運,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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