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8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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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然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而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應予新舊法比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得易科罰金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94年度訴字第2504號等案件,均於96年間假釋出獄,懇請明察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2 、3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94年度訴字第2504號案件於執行時,抗告人確實前於96年2 月15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如犯數罪,則以數罪中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在此罪確定前所犯之罪均予併合處罰,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中,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案件,於94年12月5 日即告確定,而在94年12月5 日前,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94年度訴字第2504號、97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18日、94年5 月間起至94年9 月2 日、93年9 月4 日,均在94年12月5 日前,故檢察官就抗告人於94年12月5 日前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有理由,自無違誤。

況抗告人原本所犯四罪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經原審法院對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使該刑度降為有期徒刑十月,對抗告人反而更為有利,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稱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94年度訴字第2504號業經假釋出獄云云,顯係誤認原裁定對抗告人有何不利益。

縱上所述,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加以具體指摘,所執理由又係對法規有所誤會,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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