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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份,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又將之定應執行刑,顯有未洽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 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點理由可資參照),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而定應執行刑六年三月。
三、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審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有關部份執行完畢部份,依上開說明,為將來折抵刑期之問題。
原審予以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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