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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有年老父母,須盡孝道,且家中經濟,均靠被告維持,而被告已知悔悟,請給一次機會,勿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9年1月21 日竹所衛字第0991000022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之部分)、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 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又其於87年8月3日即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99年1月21日竹所衛字第09910000 22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且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其家況等情,固值同情,惟非合法停止或免除戒治之依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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