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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號,民國99年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68巷20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第一次施用毒品,不能確定所施用者是否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參以原裁定未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之尿液檢驗方法予以說明,若僅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可能有偽陽性之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衡以該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結果,已足以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毒犯行。
因認被告辯稱:不確定所施用之毒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可能偽陽性結果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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