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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訂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然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接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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