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10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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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25號),聲請再審及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及有關被害人右手手掌背側受傷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獲較輕之刑度等語,然所提出證據,僅是原確定判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而已,至於自首乙節,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確定判決理由五),顯均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聲請減刑部份:聲請意旨另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聲請減輕死刑。

如前所述,被告符合自首,自應減刑。

又依法務部王清峰部長之文章及馬總統接見國際廢除死刑代表之談話,均不應有死刑。

法院應積極促進上開公約實現,請依上開規定減刑,或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准許再審,並延緩執行,如認無權受理,請移轉至有權管轄機關等語,經查: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顯見上開公約規定,如與國內法不符,非當然可直接適用。

而有關死刑存廢,或減輕等事項,於國內尚有爭議,並未立法,無從遽引適用,至於個別官員之文章或談話,固屬言論自由,然並非法律,亦難攀比援用,因此,聲請人依上開公約或官員說法請求減刑,不無誤會。

再者,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有關立法職責,尚非法院所得擅代,從而,聲請意旨請本院促進上開公約實現而減刑,尚有誤會。

(二)至於聲請意旨認符合自首減刑乙節,如前所述,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從據以再審,或減刑。

此部份聲請,亦有誤會。

另聲請意旨認如不符合自首,亦屬投案,且坦承犯行,應予減刑等語,然投案或坦承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於量刑之際,所得參酌者,於法並無判決確定後,據為減刑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三)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乙節,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可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釋字第572 號著有解釋可參。

據此,本件尚難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

此部份所請,即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請求告知執行機關暫緩執行乙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篇執行之規定,執行為檢察機關之職責,若當事人對之不服,自有救濟途徑,然並無法院轉告暫緩之規定,是此部份所請,於法不合。

(五)聲請意旨請求移轉至有權管轄機關乙節,亦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綜上,此部份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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