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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58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已載明「為不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北上字第3580號(應為98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之誤)聲請再議...」等語,而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判決繕本,亦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影本,由此觀之,聲請人係不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所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核屬程序上之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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