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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劉鳳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80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43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5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王英萱、王重正口頭說說,法官並未查證其說過什麼罵人的話或有何肢體動作,亦未傳喚證人,原審法官並要求王英萱去弄一個假的報案證明,然其若有犯罪,派出所警察應會先傳喚其製作筆錄。
王英萱所有之000-0000號小客車辦理過戶時,因證件不足,還是王英萱出面,監理所才同意辦理過戶,之前即已陳述過,但法官均未查證。
又開庭時,再審聲請人欲庭呈其與王重正等人對話之錄音帶,卻遭法官拒收,開庭時只會亂罵人,另有一位法官眼睛閉著一直在睡覺,如何能辦好案子?且王重正控告再審聲請人之後,又懷疑係彭兆駒作怪,另追加被告彭兆駒,辦案人員均未調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劉鳳明)前與其弟劉鳳和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46萬元,由王重正經手經營廢五金買賣,嗣因遭倒帳認王重正中飽私囊,屢要求其償還未果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78年12月25日起迄79年1月間止,先後多次打電話至王重正住處,向其父王英萱恫稱「如不負責解決王重正之債務,將綁架王重正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王英萱不堪其擾,乃自願同意立下協議書並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償,嗣並辦理過戶手續。
詎再審聲請人猶嫌不足,續於79年1月29 日及同年3月24日,前往王重正住處欲再找王重正出面,適王重正不在,王英萱拒絕開門,再審聲請人乃在樓下向王英萱恐嚇「再不還錢就要把王重正架走」,使王英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英萱於警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存卷可按。
且上訴人劉鳳明既已自呈因同一原因向王重正要債者尚有鄭伯勇、唐逸榮、關季煌等人,其與王英萱父子復無怨隙,衡情其苟設未實施恫赫,王英萱與上訴人又素不相識,尤以對上訴人與其子王重正間之合資情形,更未曾過問,況亦不知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俱見王英萱斷無誣陷其一人而排除他者之理。
此外,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則供陳曾至新竹王英萱住處要債,嗣而改謂未前往過,前後供詞不一,適見情虛,灼然可見,足徵其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所辯云云,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
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僅依王英萱、王重正之指訴,未詳細查證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再原判決並未認定,王英萱所有之小客車經王英萱配合而過戶予被告之事,為被告之犯罪行為;
至王重正是否另有對他人提起告訴,亦與本案被告有無犯罪無關;
雖再審意旨提及有曾提供錄音帶予法院,惟並未敘及該錄音帶內容與被告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連,縱法官拒收,亦非被告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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