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34,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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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家得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據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最後1行後段至第3頁第1行前段所載「被告一開始使用拳頭打他,後用裁紙器作勢要打伊」,證明被告非有用腳踹原告身體,然判決書第3頁第15行竟載為「伊的左臀部挫傷是被康所打的」,顯見原告自稱左臀部挫傷是被康所打的係捏造的;

又判決書第3頁第17行記載「被告用腳踹伊臀部及腰部」、第4頁第3行記載「康用手先打伊腰部、臀部,還有用腳踹伊臀部」,則究竟原告所指被告係以手打或腳踹原告之腰部及臀部,證詞前後矛盾,原告需交代清楚,法院審理卻均未查明。

另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目擊證人秦韡庭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未出手打或踹告訴人,此重要證據原審不查,亦未於判決書載明何以不傳之法律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可參。

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康家得與張明嶽、蔡孟學均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9號5樓之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浩公司)之現任員工。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黃龍徵返回沅浩公司之辦公室拿取私人物品時,因張明嶽要求黃龍徵交付公司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遭黃龍徵拒絕,雙方乃發生爭執。

詎康家得與張明嶽、蔡孟學(張明嶽、蔡孟學所犯傷害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共同基於傷害黃龍徵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嶽擋住黃龍徵去路,並抓住其手臂,讓蔡孟學徒手毆打黃龍徵之後頸、後腦、肩膀及臉頰;

康家得則徒手毆打、踢踹黃龍徵之腰部、臀部,造成黃龍徵受有後頸、左肩、左臉頰、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綦詳,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嶽等人為何與告訴人黃龍徵發生爭執,及如何施實傷害行為之過程,告訴人前後所為之指證述尚屬一致,且並無如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先後在警詢、偵查中就其是否有攻擊傷害之行為一節,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復依同案被告張明嶽於偵查時證稱:「....我們三人就圍住他,告訴人拿著相框硬要外衝,我們就跟告訴人拉扯」、「當時情況混亂,康(即被告)與蔡有人要搶告訴人的畫」等語,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一開始站在門口,告訴人從辦公室衝出來時,有肢體接觸,其他時候並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確有發生爭執衝突之情,且被告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情堪可認定。

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幾乎從頭部到臀部之身體各部位均受有傷害,此與一般人相互拉扯集中造成身體某部位受傷有所不同,反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等人圍毆使伊受有大面積且不特定部位之情況較為符合。

更可證明告訴人指稱前揭傷勢係被告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應非子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再審意旨謂,告訴人既稱「被告一開始使用拳頭打他,後用裁紙器作勢要打伊」,即可證明被告未用腳踹告訴人身體,,顯見告訴人稱左臀部挫傷是被告所打云云,顯係捏造;

告訴人復稱「被告用腳踹伊臀部及腰部」、「康用手先打伊腰部、臀部,還有用腳踹伊臀部」,究竟告訴人係指被告以手打或腳踹其腰部及臀部,證詞前後矛盾,告訴人未交代清楚,法院審理亦均未查明云云。

惟查,上開再審意旨所引用者均係告訴人之指訴,原審已依告訴人之歷次指訴,綜合認定被告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之腰部、臀部,並詳述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內。

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告訴人之指訴,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涉有前開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片斷引用告訴人之指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以本院未依其聲請傳喚在場證人秦韡庭,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傳喚之理由,顯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嶽、蔡孟學共同傷害告訴人黃龍徵,係以同案被告張明嶽於偵查時證稱:「....我們三人就圍住他,告訴人拿著相框硬要外衝,我們就跟告訴人拉扯」、「當時情況混亂,康(即被告)與蔡有人要搶告訴人的畫」等語,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一開始站在門口,告訴人從辦公室衝出來時,有肢體接觸」等語,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確有發生爭執衝突,被告康家得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再依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係由張明嶽擋住其去路,並抓住其手臂,讓蔡孟學徒手毆打其後頸、後腦、肩膀及臉頰;

康家得則徒手毆打、踢踹其腰部、臀部等情,先後證述尚屬一致,核與黃龍徵提出之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後頸、左肩、左臉頰、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等傷勢相符,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幾乎從頭部到臀部之身體各部位均受有傷害,此與一般人相互拉扯集中造成身體某部位受傷有所不同,反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等人圍毆使渠受有大面積,且不特定部位之情況較為符合。

更可證明告訴人指稱前揭傷勢係被告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應非子虛,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臀挫傷腫痛之傷勢應係被告造成無疑。

是被告所辯,除告訴人從辦公室衝出來時,有肢體接觸外,其他時候並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云云,並無可採,已載明告訴人證述可採之理由,復就被告之辯解為指駁,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按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無漏未審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

依前所述,原所引用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傷喚當時之在場證人秦韡庭應無必要,是被告原聲請調查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亦與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調查」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

再審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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