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35,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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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9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並無不還錢給告訴人,是跟告訴人講好還錢的時間,且已在99年8月2日匯款,有匯款執據可證,以後一定照約定時間還錢,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匯款執據,係原確定判決於99年7 月21日判決後始行匯款,有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附卷可稽,顯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況事後是否償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乃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核難認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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