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38,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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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2日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卻提出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桂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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