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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檢察官違背偵查不公開之法定程序,偵訊所取得陳孝平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且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證明聲請人並無與蕭人瑋意圖營利而私運毒品入境,本件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請准予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全憑己意而為指摘,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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