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48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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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林詩頻
即受判決人
楊理盛
共 同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廿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廿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七、三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正盛公司與自稱獲有告訴人公司全權授權之總經理特助江進良達成口頭合意,由正盛公司長期代告訴人公司收取科雅公司款並轉給告訴人公司,江進良並口頭同意在代收後轉給前,得以動用該筆代收貨款於正盛公司之周轉使用,並於正盛公司自行斟酌自有資金許可下再轉給告訴人公司。

此情雖遭江進良於審判中所否認,但:(一)告訴人於一審中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所附告訴人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出貨明細中,其蓋有科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中,科雅公司負責人仍為黎世明,且亦蓋有黎世明個人名義之進出口專用章,顯見科雅公司雖於九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即已變更董事長為吳廣義,但遲至三月卅一日對外用印仍是蓋用黎世明之章,已有致外人對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產生誤解之虞;

而正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時起即以此代收轉給型態合作,顯見正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之時,最晚也是在九十六年一月以前,故就週轉事宜,理當詢問當時之董事長即黎世明,被告自一審起便積極具狀聲請傳喚黎世明,惟原確定判決卻以行為時之董事長為吳廣義,而非黎世明等理由駁回聲請,並逕予傳喚現任董事長吳廣義,而依其證詞認定科雅公司董事長對於有無週轉合意並不知情,顯係忽視此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

(二)正盛公司副總即證人彭志鴻於一審及二審時均未否認有周轉之合意,且無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卻引其證言,認正盛公司代收之好處僅有增加營業額及收手續費,且正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廿二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共計五十一次配合,正盛公司收款後至轉給告訴人公司前,週轉天數從三日至廿四日不等,而正盛公司轉給告訴人公司之日期並不完全是假日後的翌日,顯然並非因為假日而無法匯款之故,更足證正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即係因代收轉給而給予週轉,原確定判決斷然否認週轉之事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此部份業經被告於一審刑事答辯狀暨陳報狀㈦中証物四之「香港永豐銀行帳戶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明細表」具體陳明,覆經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中所承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週轉次數交易達五十次,何以前五十次均屬週轉,本次卻屬侵占,原審就此重要證據隻字未提,漏未審酌,且明顯混淆民刑事責任,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

(三)本件告訴人公司大可藉由旗下境外子公司收受黎仲梁自香港匯出之兆速公司貨款,甚至直接由深圳兆速公司與上海科雅子公司間直接進行收匯,更屬國內匯款,完全不用考慮外匯管制問題,根本無需額外付出每個產品零點零一美元之代價來委請正盛公司代收轉付兆速公司貨款之必要(見補充理由狀証物一、二、三),更反證證人江進良所稱「因大陸外匯管制,故請正盛公司代收轉付」及指述正盛公司代收轉付之代價為每個產品零點零一美元(見補充理由狀證物四、附表)等語並非事實,原判決無視前揭事實,未細思所謂代收轉付是否為真,江進良是否背著科雅公司私自與正盛公司達成代收轉付協議,俾便其從中賺取差價,亦非無研求餘地。

而江進良是否有真受科雅公司之授權,原判決就此等重要證據亦未予審酌,即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

(四)本案原係正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口頭約定代收轉給,因貨款匯入後,正盛公司原定可獲永豐銀行貸款之一百萬美金遭臨時取消,故不得不將告訴人公司之該款項挪作支付貨款、公司電話費等正當用途,並無分毫遭被告二人侵吞,被告欠缺侵占意圖甚明,且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資金週轉亦本為平常之事,正盛公司於代收帳款匯入後,再加以挪用亦屬正常資金調度範圍,縱事後因週轉不靈而無法歸還,亦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違約問題而已;

且科雅公司既無需第三地公司為其代收貨款,江進良以此理由要求被告幫忙代收,無非是為從中收取佣金等不法利益,正盛公司遭江進良詐騙而替科雅公司代收轉付,在代收轉付期間確實有權週轉,被告遭告訴人惡意興訟,冤屈實無處可申,為此狀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以資救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二被告均供承渠任負責人之正盛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多次代收告訴人科雅公司款項後,再匯回科雅公司,而正盛公司副總彭志鴻亦結証,代收款項雖非馬上轉匯回科雅公司,然二公司此作業模式,正盛公司僅係可增加營業額及收取手續費一節,足認被告公司確僅係收費而代收、保管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而居持有之責,非為自己公司持有。

另依被告所承,本案有關被告公司於代收轉給前可動用周轉使用,係與告訴人公司之江進良為口頭合意,核與証人即被告公司副總彭志鴻結証:科雅公司要用錢,我們即會將錢匯回,金額則依科雅公司之指示;

之前告訴人公司江進良曾提及正盛公司可先周轉一筆代收之卅二萬美元,但未曾提及本案廿七萬元美金可周轉事,且正盛公司原規劃向台銀借貸一百萬美元,亦無此筆廿七萬美元之使用規劃(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

上易卷第二0八反面~二0九頁筆錄)等情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公司於代收告訴人公司款項後,均係依告訴人公司通知之指示而匯回款項,而被告所陳告訴人公司於指示匯回前同意周轉,顯係指各別經告訴人公司之江進良同意而為較長期日或部分金額之匯回指示。

是被告既係為告訴人公司持有保管款項,並應依告訴人公司指示之時間及金額匯回,而於經告訴人公司之江進良同意延期通知匯回或自行利用指示匯回期間之間隔,而就該代收款為周轉利用,亦難謂即係告訴人全盤同意借予周轉使用。

否則,何以被告公司周轉款項竟無須付息,更可收受代收、保管費用?顯不符商情。

是被告公司雖於獲指示匯回前自為周轉利用,並均依指示如期匯回,致無從認被告有不法意圖,然本案証人江進良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今日我司HK過至貴司272875USD (2008.04.02),請貴司於2008.04.03(明日)將268327USD轉回敝司。」

(原審審易卷第七一頁),既經指示翌日即行匯回,則無所謂同意周轉一節至明。

二被告既均坦認於代收本案前開廿七萬餘美元及電子郵件之指示翌日匯回指示後,未為匯回,甚至本案判決確定時已逾前開指示二年餘,仍未為匯還,則渠二人不法侵占之舉明甚。

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即非無據,先此敘明。

四、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之代收轉付,既係屬持有告訴人公司之財物,竟未依指示匯還而予侵占入己,則就聲請意旨㈠部分:如本件聲請狀所載,被告自始供承本案有關被告公司於代收轉給前可動用周轉使用,係與告訴人公司之江進良為口頭合意,則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黎世明是否知悉被告與江進良間之合意,已有可議?況本案既經証人即被告公司副總彭志鴻於本院結証:江進良並未談及本案廿七萬美元周轉事,且正盛公司原規劃向台銀借貸一百萬元美金,亦無此筆廿七萬元美金之使用規劃等語明確在卷(上易卷第二0八反面~二0九頁筆錄),核與江進良前開電子郵件之匯回指示一致,本案該筆廿七萬美元確無所謂可供周轉情事,既至臻明確,則被告請求傳証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黎世明,即難認係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

又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二、㈡、4已為捨棄不予傳喚黎世明之說明,並無不為傳証復未為說明之漏未審酌。

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證人彭志鴻即正盛公司副總於一、二審時雖未否認被告公司有利用代收款項為公司周轉之用,然核其前後証述,更明確說明被告公司均依科雅公司指示匯回,而有指示匯回或工作天之間隔;

及江進良曾私下同意之前一筆卅二萬美元予正盛公司周轉利用,本案廿七萬美元則無,且有指示確定之匯回時間、金額之電子郵件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行解讀是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周轉,或以系爭香港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表証其前多次匯回代收款均非即於翌日等,亦無從係被告可受無罪判決之重要証據。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七頁)二、㈡、2、⑵認被告公司於接獲江進良前揭匯回指示之郵件後,被告林詩頻及證人彭志鴻也均指示會計將一紙交易傳真交易指示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科雅公司,証明被告明知該筆款項於入帳同時即須轉匯予科雅公司而無任何週轉使用權等語,亦就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已為斟酌,並為說明所憑之理由,而無聲請人所指對前開重要證據隻字未提,漏未審酌之情。

就聲請意旨㈢部分:另本案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代收轉付交易之動機、目的,乃二公司有無另違反公司、商業會計等其他法令事宜,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法院自無由置喙,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㈡、3亦說明並不影響聲請人應將款項匯還科雅公司卻未匯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指,亦非屬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証。

至聲請意旨㈣部分:如前所述,本案代收款項即為翌日即應行轉出匯回,被告自始即不得挪用周轉,則被告自承係公司原定可獲銀行貸款之一百萬美元遭臨時取消,而為挪作支付公司貨款、費用等用途,益足証其侵占之舉,更無從以挪用去向、用途,以為解免之責。

原確定判決亦以本案前開款項並無同意被告等可用於正盛公司之資金週轉,且渠等侵占迄今已二年餘,均未歸還,不管其提領後用途為何,其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行仍為灼然,據為認定判決,即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並已於理由內敘明不為採証者其捨棄之理由,乃法院對證據取捨之評價,自非漏未審酌。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就證據取捨更為爭執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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