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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孟漢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孟漢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證據,其中民國96年10月18日(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8日)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熱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8日聚熱公司轉帳傳票、聚熱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聚熱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5月底及96年度5月底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即證物一至六),前業經提出再審聲請,並與本件聲請之理由同為主張:聲請人之行為均經董、監事會及股東會之授權,並無所稱背信之犯行,且聲請人既已與前開2公司達成和解,原事實審法院應予考量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㈡另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聚熱公司之96年度決算書表及該公司傳票製作人鄭旭卲之勞工保證卡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證物七及七之1至七之3),認前開傳票係偽造且伊之投資均經董、監事會及股東會之授權,並無所稱背信之犯行等情,然再審聲請人就被訴背信犯行,除於原事實審法院否認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各次指示匯款之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聲請人觸犯背信罪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更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且上開爭執之事項,亦係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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