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489,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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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89 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葉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176 號判例)。

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第168 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葉俊男經原確定判決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法院並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其無罪諭知之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無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雖聲請人主張證人王偉與受判決人均為醫生,且有校友之誼,不無袒護受判決人之可能,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不高,且據恩主公醫院病例及告訴人之證言,足以推知王偉為偽證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王偉以經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422 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是聲請人所主張,並不足取。

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均置之不理,未予調查審酌云云。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處醫療糾紛記錄顯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且非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而聲請人其餘所指,均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聲請人自難徒憑己見,任意對證據有相異評價,即據此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

從而,聲請人主張有「新證據」之情形,亦不足取。

另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當時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尚非聲請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第2款及第42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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