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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11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13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由法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昇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暨請求停止執行狀、同案被告黃啟瑞之刑事上訴狀及審判程序筆錄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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