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492,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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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淑枝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7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2號、第5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案號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
惟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所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核屬程序上之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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