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496,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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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馬士敏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由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書、93年8月27日第二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書可知智基公司93年4月30日調降財務預測,除營收減少外,營業費用之增加及業外支出增加亦為財測調降之重要影響因素,而此等影響財務結果之消息,顯非伊在參加董事會會議前即可獲悉。

而智基公司確實於93年第一季初與HP公司簽署數位相機新機種之開發合約,且此新訂單帶給智基公司之獲利並未列入原始財務預測報告內評估,則伊主觀上即不可能認為董事會討論財務預測調整案為調降;

㈡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關於新機種之開發合約,確實已於93年5月間由HP公司片面終止,此有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關於數位相機之契約書、與下游廠商之模具承製契約書及電子往來郵件等資料可證,足認蔡添進之證詞並無虛妄;

㈢伊用以出售智基公司股票之帳戶於93年4月23日9時23分電子郵件發送之前,已有多筆出售股票之委託紀錄,足認伊本有出售股票之意,非因知悉智基公司董事會開會議程始決定出售智基公司股票;

㈣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均係概括記載授權範圍為「當日會議事項」,此有委託書可證,且伊平日業務繁忙,信件都是交由秘書黃慕平過濾,非伊親自開啟,此已經證人黃慕平證述明確,故伊不知董事會議程內容,實與常理相符;

㈤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已修正,應適用最有利於伊之規定審理。

而上開所示證據,均係於原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且均未曾出現於卷內資料中,並有利於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倘該證據於審判時雖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

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20號裁定)。

三、經查:

①、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上訴字第34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究其上開聲請理由㈢、㈣,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

且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不包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法律修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證據,故上開聲請意旨㈤所稱證券交易法之修正等情,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②、又聲請人提出之智基公司93年4月30日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書、93年8月27日第二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書,係由智基公司製作後,分別於93年5月6日、93年9月4日由會計師核閱後作成,雖係於審判時即已存在,然聲請人為智基公司董事,且上開報告書為公開之資訊,聲請人就上開報告書當無於審判時不知之理。

再證人即智基公司總經理蔡添進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就智基公司於93年第一季初與HP公司間簽署數位相機之開發合約,而後又遭HP公司片面解除契約乙節為證述,聲請人亦以此為辯,故聲請人就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之相關簽約程序文件、合約書、終止契約等資料之存在亦無於審判時不知之情。

故上開證據均非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③、證人蔡添進於第一審審理證稱:「(HP的案子你是否有向董事個別提出報告?)不可能」,而聲請人亦自承因兼任多家上市公司董事,平日業務繁忙,故聲請人是否確實知悉智基公司與HP公司將有合作開發數位相機獲利之消息,尚待調查,就形式上觀察,無從依此認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聲請人所提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之相關簽約程序文件、合約書、終止契約等資料,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

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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