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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然貿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99年度偵字第8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然貿因抗議管理員未依時上班時,突遭楊壽郎掐住其脖子,其基於本能反應才以雙手擋開楊壽郎,但因呼吸困難無法施用,最後還是靠第三人黃進興幫忙架開楊壽郎,其事前並無挑釁或攻擊楊壽郎之行為,且既係楊壽郎先動手攻擊其本人,其隨後推開楊壽郎之行為自應屬正當防衛,而證人張謝鳳、黃進興亦可證明其僅有推開楊壽郎之行為,並未與楊壽郎發生爭執。
參以楊壽郎指述遭其當時之動作,或稱揮手、或稱抓傷、或稱拉扯,楊壽郎供詞顯有不一之情,加上楊壽郎曾有多次尋其麻煩之情形,益見楊壽郎之指述,內容未必為真。
再者,楊壽郎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係於案發後數月始提出,而照片上所示之傷痕呈粗大、塊狀、出血之情況,與楊壽郎指述遭其以指甲抓傷,顯然不符,且該照片復無醫師出具之驗傷單足佐,自難採信。
況且,現場除其本人外,證人黃進興、林翠琴亦有出手阻止或拉開楊壽郎之行為,縱認楊壽郎有受傷,亦無法認定係其行為所致。
原判決未衡及上情,復未審酌證人張謝鳳、黃進興有利於其之證詞,仍以楊壽郎先後不一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照片,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顯有悖於採證法則,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觀諸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楊壽郎之指述、證人張謝鳳、林翠琴等人之證述及楊壽郎提出之手腕受傷照片等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論罪基礎,雖聲請人質疑楊壽郎指述及所提受傷照片之證明力,然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既已有審酌,縱其結論非為聲請人所認同,仍非屬「漏未審究」之情形。
㈡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對於證人張謝鳳、黃進興等重要證據漏未審究云云,然衡以原判決對於證人張謝鳳之證詞已有審酌,復就聲請人所辯係正當防衛或聲請傳訊證人黃進興等節,亦說明不予採信或無庸調查之理由,是聲請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
何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人黃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他們二人一開始發生衝突時伊沒有看到,伊看到是他們二人打到伊公司大門口時,伊看到楊壽郎把張然貿推到伊公司門口屏風等語,可知楊壽郎以左手掐住聲請人脖子之前,楊壽郎與聲請人已在爭執中,益見聲請人辯稱楊壽郎係突然出現猛力掐住其脖子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縱認原判決未審究證人黃進興之證言,亦難認該證人之證言,係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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