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500,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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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末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

陳燈圳自訴遭鐵棍毆傷,然原審竟以鐵棍不知去向草率交代,卻不對有在場之陳勝銓做出調查程序,故本判決積極證據未出現,原審認定被告有持鐵棍傷人之事實有重大違誤,請鈞院准予再開法定程序已違法紀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人僅依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新證據」,其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不能補正;

況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即證人陳勝銓、鐵棍證物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89年度聲再字第460 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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