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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自訴人之子女之證言,經由律師調卷等程序,業已證實卷內並無該項證據存在。
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之認定,自屬非法。
爰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定並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8年聲再字第422號、99年度聲再字第406號裁定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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