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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冠德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被告吳冠德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陳曜維之指述、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民國9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證物照片2張。
而告訴人陳曜維所受傷害分別為左肩挫傷、左側食指錯裂傷兩處,然其左肩挫傷就其傷勢,是否遭被告持塑膠袋包捆之鋼筋所造成,或誠如被告所言「告訴人陳曜維拿著塑膠包捆之鋼筋朝自己身上揮打」所造成,塑膠袋包捆之鋼筋為重要證物,惟案發當日即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收走,並未調取到法庭中,僅由證物照片2 張,並不易看出塑膠袋包捆之鋼筋大小與其在本案中對於傷勢與部位之因果關係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原法院僅以告訴人陳曜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明書,即推論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而判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有不妥。
(二)倘若被告持塑膠袋包捆之鋼筋毆打告訴人陳曜維左肩及左手臂,告訴人之傷勢豈只有左肩挫傷,而未傷及骨頭,且左手臂未有傷勢;
再以一般人而言,自己毆打自己下手會比遭別人毆打傷勢較輕,且告訴人於審理時稱其從事相關行業,雖未看到塑膠袋內包捆為何物,但手一拿到就知道是鋼筋,並參酌受傷部位及傷勢,即可證明告訴人左肩挫傷非被告所為。
另告訴人自陳其長期受到被告噪音騷擾,告訴人基此動機,欲製造事端陷害被告,進而毆打自己,並非不可能之事。
原判決對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塑膠袋包捆之鋼筋,在本案中對於傷勢與部位之因果關係,並可證明告訴人傷勢非被告所為,係告訴人自己所造成等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
惟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冠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綜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曜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確有於99年1月6日上午06時30分許,持塑膠袋包捆鋼筋毆打告訴人左肩及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食指挫裂傷等傷害之行為,其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茲按,證據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且聲請人所稱證物已經警員扣案,亦有相片附卷可稽,聲請人未綜合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片斷引用告訴人指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上開各指摘,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未合。
綜上,聲請人所述,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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