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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毅德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4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9、11590、11597、11598、11921、14326號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站(下稱桃園航空站)對受判決人黃毅德等多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桃園航空站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言詞辯論中,經承審法官詢以「原告(即桃園航空站)就巨甲金公司人員、區域打掃安排有無指派調度的權利時」時答稱:「就合約中是沒有的…」等語,有該案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桃園航空站對巨甲金公司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調動、清潔工作安排等,並無指揮調度權利,彼此間之契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桃園地院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於民事判決書中記載「基此,原告僅於被告巨甲金公司完成當月份工作後,審核當月份統一發票並附員工出勤紀錄影本及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如屬無訛,即撥付報酬予被告巨甲金公司,原告對於被告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調動、清潔工作安排並無指揮調動權利,被告巨甲金公司並無須受原告指示完成工作,應認原告與被告巨甲金公司不具有勞務從屬性關係,二者間契約性質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等語,是以桃園航空站要無因殷啟宗等人未據以實報每月工作人數而受有損害,則刑事確定判決所指「系爭清潔合約非屬單純承攬契約」、「桃園航空站因殷啟宗等人,虛報人數詐取費用」等節,均屬無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毅德所提之聲請意旨,均係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再審理由,對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則未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㈠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8 月23日宣判之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案99年7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民、刑事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各有差異,是以對同一事實,不得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有歧異,即認刑事判決有違誤,而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
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確定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對於本件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可言,自不足逕行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至明。
㈢再者,原刑事確定判決第26頁第5行起所載 「至被告徐宏昭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清潔維護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即使巨甲金公司派工人數不足亦不構成詐欺乙節」等語,與聲請意旨所指「桃園航空站對巨金甲公司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調動、清潔工作安排等,並無指揮調動權利,且系爭清潔合約所著重者,亦在工作之完成」云云,性質上實同屬一事,而聲請人與徐宏招為桃園航空站前後任之總務組書記,均係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並負責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工作內容均相同,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同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相同,所為之攻防抗辯自可相互援用。
而原確定判決在審酌 「①扣案之90年7月1日中總運(90)字第00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點第4項規定 「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及清潔維護人力分配表。
(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
)」,而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表即載明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18人,另輪休替補人員21人,總計人數113人,上開契約第3條規定「…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
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所及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第5條第5點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
,第8條第18點規定「維護契約範圍內工作人員,在其契約規定上班時間內,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兼差及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該條第22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
②扣案之93年7月1日G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點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
(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
)」,該條第3點第3款規定「清潔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7時至15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時至23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時至7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實際維護人力不得少於100人…」,另引為該約一部分之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載明每日到勤人力早班、午晚班37+3、晚班18+2,輪休替補人員21+2,合約人力數113+10 (註:+之部分係預計合約期間,D區北候機廊廳即將開放,亦納入合約之清潔維護範圍),第5條第5點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 第8條第20點規定「廠商工作人員…工作時…不得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該條第23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等證據資料後,認「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原約及續約均極為重視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及不得兼職,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尚構成扣款之原因,該項契約之性質顯非單純承攬契約,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6頁第8行以下), 實係就聲請意旨所指事項為論斷說明。
是以,聲請意旨所為之主張要難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況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即桃園航空站之複訴訟代理人張百欣律師固陳述:「(原告就巨甲金公司人員、區域打掃安排有無指派調度的權利?)就合約中是沒有…」等語,乃其就系爭合約表達個人意見,是否具刑事證據之適格,要非全然無疑,上開陳述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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