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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係以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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