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51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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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於光泰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務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所謂「違背應係指故意違背而言,行為人如非故意,則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惡意,應不成立該罪(相關實務見解詳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4701號判例以及本院66年11月實務專題討論研究意見)。

本件應以聲請人是否具有故意之意圖為重要證據,一審審判時聲請並未對此說明,上訴二審後聲請人辯論重點在稱無故意,然二審法院判決書仍引用一審理由認聲請人係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且有丙級營造商執照而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甚明云云,因此聲請人所持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與丙種營造執照即應屬刑法第421條重要證據。

㈡聲請人取得營造商牌照僅係聲請人喜愛開公司當老闆,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具有專業建築專業知識,且泰達營造公司成立於83年4月27日,對照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於83年3月24日發放,同年12月29日申報開工,可見營造商牌照應專為系爭建物而申請,足認將「菜鳥」營造商老闆視為有專業知識,亦難符合社會常識。

㈢二審判決書內認定聲請人故意未按圖施工之處僅有地下層與一樓之凹槽部分,再查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示關於二樓頂版於84年3月9日勘驗完成,故倒推回每層樓進度1個月,上揭凹槽應約為84年1月9日施工,然與聲請人之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發放日期84年4月16日對照之,二審法院未審酌聲請人證照是施工後取得而將其認為施工前即已取得,從而誤認為有建築專業知識,且乙級技術士當時很容易考取,與專業知識之程度尚有一段差距,反足以證明聲請人上開凹槽之施工當時確為外行人,而不具備故意之要件。

是二審判決對上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持之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與丙種營造商執照,在本案中具有足以認定聲請人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之重要性等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

惟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光泰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已綜合審酌證人黃光勳、莊金生、黃秋榮之證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0年7月17日台省結技鑑字第726號鑑定報告書、92年6月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879號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8月25日94(十三)鑑字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95年1月4日95(十三)鑑字第17號鑑定報告書、97年4月17日(十四)鑑字第622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98年12月23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824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12月2日中象參字第0980014266號函檢附強震資料、測站位置圖、地震震度分級表、被告與莊烟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現場照片、以及聲請人所持有之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及丙級營造商執照等資料,認聲請人對於83年11月間開工迄於85年6月30日完工之營造建築物,確有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而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影響該建築物局部樑、柱之載重支撐力,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其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茲按,證據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原審根據莊金生、黃秋榮等多名證人之證述,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現況平面圖、現況剖面圖、原工程圖說等為證據,認被告為承攬工程人,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地下室及地面一層樓局部樑、柱之載重支撐力,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罪證明確,係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至於被告取得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及丙種營造執照一事,雖作為原審認定被告具違背建築術成規故意理由之一,惟非謂如未取得該等證照或執照,其應認被告無上述之犯罪故意。

聲請人所稱其取得丙種營造執照,僅因聲請人喜歡當老闆,並專為系爭建物而申請,復稱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係在施工後始取得云云,並無從影響被告有罪之認定,縱原審未就此等事由未加以論述,然因此項再審聲請事由,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據此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未合。

綜上,聲請人所述,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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