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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4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
亦即,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9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1 、再審聲請人發現有重要新證據,即曹淳郁無償看管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提起再審,請改判無罪。
2 、本件重劃前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有耕地租約內,在耕地租約未經普通法院確定解除三七五租約之前,是不容租於他人使用的。
系爭土地到99年才告全部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
3 、再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28日審二字第0990013601號有函新莊稽徵所再調查。
再審聲請人在91年前在系爭土地是無法出租他人的,91年後僅有確定部分土地才能出租,再審聲請人91年以後已依法報稅,請重新調查,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記載之案號雖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但核其內容則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證人曹淳郁無償看管證明書,以證明證人曹淳郁於91年之前係無償看管系爭土地,聲請人並未收取租金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曹淳郁無償看管證明書係為證人曹淳郁於99年10月25日所制作,然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0月21日宣判,上開證明書顯非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並不具有「嶄新性」;
且查證人曹淳郁迭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於85年起向聲請人租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25萬元均已支付等語,雖於第二審法院翻異其詞,改稱為無償看管云云,然證人曹淳郁於96年11月21日以曹淳郁涉犯幫助聲請人逃漏稅捐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聲請人被訴逃漏稅捐犯行成立與否,攸關其本身幫助逃漏稅捐罪責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是聲請人所提出證人曹淳郁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所制作之無償看管證明書,尚難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核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聲請人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28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3601號函,以證明系爭土地於91年之前無法出租他人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案外人李明隆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因案外人李明隆未自任耕作且繼續達一年以上,經聲請人於80年1 月18日依法終止而告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等情;
而財政部上開書函主旨記載:「檢送納稅義務人李俊仁君(即再審聲請人)99年9月9日至本局陳情貴所核定補徵其88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盡調查之責致其妻蕭君遭限制出境乙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局」等語,則係說明聲請人於99年9月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情,因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聲請人88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致其妻遭限制出境乙案,該局請新莊稽徵所處理後回復等情,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逃漏系爭土地86、87年度土地租金所得稅之犯罪事實無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證明書及財政部書函等資料,均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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