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51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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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于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9號、第3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又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 270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于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00號),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

據此,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0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因其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實為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再審復無準用補正之相關規定,無從補正,觀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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