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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0、4459、4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判決駁回,因詐欺罪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
本院上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之98年度易字第661 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99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程序判決。
本件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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