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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
又所謂敘述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受判決人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 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98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爭執原判決關於證據認定有所違誤,或指摘該判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不察云云,聲請人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任何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且無庸命為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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