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8年2月6日D北西字第09801001221號函所陳:臺電公司人員係每2個抄表1次及臺電公司人員抄表時上開電錶箱1與電箱組1並無腐蝕或脫落之情形,足認縱設若被告有維護保養之責,被告亦已盡維護保養之責,並無過失,原確定判決對此受判決人有利,且足生影響於判決者,漏未審酌。
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火災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商工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均漏未審酌,且證人詹鈞皓、張錦華之證述均有利於被告,足認被告已盡維護保養之責,且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㈠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認定被告等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
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火災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商工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漏未審酌乙節,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火災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商工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因認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協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所選認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囑託之鑑定機關或團體,該等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已敘明對於證據取捨之理由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再審聲請人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至於證人詹鈞皓係「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出具之火災鑑定報告負責鑑定之人員於第一審之證述,因無法證確認火災發生後至其鑑定之期間,火災現場是否遭人破壞或更動,且鑑定人員於96年12月18日以後陸續會勘所得結論與本案火災發生日即96年11月20日,已相隔近1個月等情,而認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為之鑑識較為客觀可採,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3頁)。
㈢再審聲請意旨所陳之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8年2月6日D北西字第09801001221號函、證人張錦華之證述均漏未審酌乙節,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乙○○二人實際上承擔保護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且負維護電錶箱及配電箱內設備之責情況下,自可向臺電公司以臨櫃、電話、網路、郵遞等方式申請開啟封印、再封印進行維護,以盡維護之義務,並非實際上無法承擔維護電錶箱及配電箱內設備之義務,渠等捨此不為,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係依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8年2月6日D北西字第09801001221號函附表燈分戶登記單、過戶登記單、臺電公司營業規則(見第一審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張錦華於原審時證述仍是由用電戶檢查維護(見第一審卷第205頁),且再經臺電公司以98年2月14日電業字第09811008691號函覆結果,亦證被告二人於負有維護電錶箱及配電箱內設備之責情況下,自可向臺電公司以臨櫃、電話、網路、郵遞等方式申請開啟封印、再封印進行維護,以盡維護之義務,均業經原確定法院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5頁),且證人之證詞、臺電公司之函覆均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
㈣綜上所述,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