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66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入監執行。
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受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6日觀護結束。
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各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