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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錦坤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錦坤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與附表編號三、四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楊錦坤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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