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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文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周志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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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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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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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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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 減為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 │
│ │ 1 年9 月 │ │ 1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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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4年3 月底至 │ 84年8 月間至 │ 84年3 月間至 │
│ │ 84年12月19日 │ 84年12月20日 │ 84年10月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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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及│臺北地檢署84年度│臺北地檢署84年度│臺北地檢署84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326 號 │ 偵字第22326 號 │ 偵字第223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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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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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85年度訴字 │ 85年度訴字 │ 85年度上訴字 │
│事實審│ │ 第210 號 │ 第210 號 │ 第20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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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 85年4 月11日 │ 85年4 月11日 │ 85年6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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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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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85年度訴字 │ 85年度訴字 │ 85年度上訴字 │
│判 決│ │ 第210 號 │ 第210 號 │ 第20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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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 85年5 月31日 │ 85年5 月31日 │ 85年7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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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第83條第1 │
│所 犯 法 條 │ 第9 條 │第13條之1 第2 項│項 │
│ │ │第4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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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於 九 十 六 年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罪 犯 減 刑 條 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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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署85年度│臺北地檢署85年度│臺北地檢署85年度│
│ │ 執字第4555號 │ 執字第4555號 │ 執字第4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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