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14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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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宏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宏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宗宏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經本院審閱檢察官提出之判決後,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罪,檢察官原引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逕更正為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乙節外,經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部分僅為單一之宣告,自無庸定應執行刑;

又本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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