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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衍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衍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呂紹衍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犯殺人罪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644號)。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係自首犯罪,且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並檢具歷審判決書、執行指揮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是以所犯殺人罪,雖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受刑人係於94年4月24日以前犯罪;
且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法院應依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號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殺人案件,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經自首在案,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受刑人原判處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應減為有期徒刑20年。
又按,同條例第14條亦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僅規定褫奪公權減刑,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惟期間不得少於1年,至其上限則未為規定。
然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及司法院院字第2737號解釋:「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故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但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之限制」。
則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者,其褫奪公權部分,除主刑為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之情形外,仍應受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褫奪公權之期間不得超過10年,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本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褫奪公權之減刑應諭知其宣告之期間及減得之期間,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2分之1,其有不滿1年之零數者,仍應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1年,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受刑人原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從刑,揆諸前開說明,併減為褫奪公權10年。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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