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4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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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暨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各罪,經宣告死刑、無刑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職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行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在修法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作為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根據。
五、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而附表編號3之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準此,一併聲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暨檢具相關判決書為憑。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六、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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