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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童文道.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其他共犯黃富田、許勝旺等人業已另案無罪確定,則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式上觀之,即非無疑。
又被告是否涉案不明,且長期在外經商,仍勇敢回國接受審判,如要逃亡何必歸國,顯見被告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身體狀況極差,亟需入院治療,是以被告身體狀況亦不可能棄生命安全不顧而逃亡。
況本件其他共犯分判無罪確定,唯恐冤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佐以限制出境等其他處分為保全,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㈡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迄至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始歸國到案,期間長達十二年餘,顯非僅係一時出國在外經商,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身體狀況極差、不宜繼續羈押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固曾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據該院診斷為「暈厥及虛脫、頭痛、中樞性之眩暈」,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一日函文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依上情,得認被告雖現罹疾病,然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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