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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宣判,同案被告亦均已緝獲,足認所謂「犯罪集團」業經瓦解,已無特定事實足認被告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羈押為最嚴厲之強制處分手段,故實施預防性羈押處分宜從嚴審酌,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一旦實施預防性羈押後,豈非永無交保之可能,而與人權保障之旨相違。
況被告於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並詳述本案始末,且被告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如仍持續羈押被告,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必定隨傳隨到,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並延長羈押至今。
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組織詐騙集團共同以偽造地檢署公文書等方式,假冒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佯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做暫時性資金凍結等說詞,向被害人詐取金額,而本案乃詐騙集團由大陸地區遙控指揮,與在台共犯進行詐騙,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而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多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辯稱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云云,自無足取。
本件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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