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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買賣流行服飾維生,因與友人生意糾紛,遭友人在香港提出告訴,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前往香港洽商時,因案被香港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至無法返台出庭應訊,並非無故不出庭或逃亡,雖經鈞院發佈通緝,惟於假釋後,被告旋即返台,願接受鈞院審判,從無逃亡之意念,被告想返家中探望重病之父親,及安排家中一切事物,要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實存在,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涉犯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
從而,被告犯較重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
次查被告上訴本院後逃亡,甫經本院通緝歸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逃亡之事實。
可預期其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再者,被告曾在香港犯罪,被判刑確定服刑後假釋中,已據其狀載甚明,並有香港懲教署出具之出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前往國外之途徑相當熟悉,因之棄保潛逃之可能性極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案尚待審理,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所述欲探望重病之父及家中情況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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