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68,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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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審理終結並宣判,堪認相關事證均調查完畢,案情臻至明朗,確保被告到庭審判之目的已達,已無影響或妨礙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疑慮因素存在。

況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亦無逃亡通緝記錄,參以本件並非於被告逃匿中緝獲,縱未予羈押,恆無任何實據或合理判斷,將影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爰請法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年事已高且有嚴重聽障,並無逃亡之能力,及被告坦承犯行,更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達成和解,顯有心悔悟等情,讓被告暫先交保返家團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2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

而被告所涉重傷害、教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罪,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縱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辯稱並無逃亡能力且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云云,自無足取。

至被告另稱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云云,乃係法院就量刑及犯後態度之審酌問題,尚與本件羈押無涉。

本件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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