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560,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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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QUOC.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強盜案件在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LE QUOC NHIP(黎國節)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99年11月3 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案發於99年1月14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離開原住所與工作地點,並經友人提醒行為地沿路均有監視器,警察必會追緝到被告等情,若被告有逃亡之意,何以於案發後仍居於原處所未逃離而使警方得於99年2 月8 日前往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到案。

(二)被告自拘提到案迄今均一再配合法院進度審理,供述也大致相符,並無證據證明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云云。

三、被告LE QUOC NHIP(黎國節)觸犯幫助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詳細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檢警偵查犯罪,對於案情掌握如何之證據,或於何時發動追緝,本屬偵查技巧的運用;

而案發後被告是否確知警方已知悉被告涉案或被告心存僥倖故作鎮靜姿態,均屬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於原居住處所經拘提到案即逆推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

被告觸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 項1 款所定逃亡之虞。

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有羈押必要。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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