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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贊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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