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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亞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亞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亞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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