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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顏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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