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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安家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安家因99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警詢迄今均坦承不諱,亦供出毒品來源,且伊還有良心不會逃跑,因伊母親患有腦膜瘤及重度視障,懇請在執行前准予交保,安排其母親日後生活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0年,是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既經原審判決上開重度刑期,客觀上即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
惟被告竟為謀私利,與張來發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衡其純度極高,且重量高達352.18公克,如順利流入市面,危害非輕,則其不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提安排其生病之母親日後生活等情,並非法定羈押、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應循委託親友照護或透過社會福利機構謀求解決。
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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